杀婴案家属仅获赔1.7万 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未获支持

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长春“盗车杀婴”案,被告人周喜军一审被判死刑。对被告人周喜军处罚金5万元,判其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余元。赔偿金额少、甚至仅罚金的1/3,引发外界质疑。

“对刑事方面(判被告人死刑)我是满意的,但是民事赔偿方面,肯定是不满意的。”昨天晚上,被害婴儿父亲许家林对新京报记者说。

许家林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他要求赔偿孩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妻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30万元,但是法院仅支持了孩子丧葬费1.7万元。他当庭提出上诉。

“周喜军死刑是对儿子的交代。但赔偿这么少,是法律不公。”许家林说。

对此,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魏汝久认为,被告人因同时犯盗窃罪,按法律是需要处以罚金的,5万罚款没有问题。

但1.7万元只是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

魏汝久介绍,根据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详细]

盗车杀婴案判赔太少折射司法悖论

不到2万元的赔偿确实太少,但却是依法判定的。新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依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只能是故意杀害婴儿部分应如何赔偿。

对于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等犯罪,其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如何,法律未作细致规定。按最新司法解释,也仅限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本案中的婴儿乃当场被杀害,不存在医疗和残疾方面的费用,剩下的也就是丧葬费而已。

当然,司法实践也有例外判决。2007年的清华大学退休教授夫妇眼见13岁的女儿被公交车售票员掐死一案,附带民事部分即判了75万元的赔偿,其中含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该案虽有“法外开恩”之嫌,但社会效果却非常之好。

属于民事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解释又明确,“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造成了这样一种悖论,不构成犯罪的生命健康侵权,应给予精神赔偿,而造成更大精神损害、成立犯罪的生命健康侵权,反而不支持精神赔偿。[详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附合性,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不能因为是附带民事诉讼,而剥夺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因为历史的原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该更加完善充分。

实际情况是,犯罪行为引发、间接造成人身伤亡,如果不能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已经判刑入狱,受害方就索赔无门。刑事被告人多数打心底里存有打了不罚的思想,破罐子破摔,认为判刑就不再赔偿。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家人、亲属往往伸出援助之手,抱着减刑轻处的希望,期望以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其谅解,最终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所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与此截然相反,使得受害方打官司难,执行更难,即使历经艰难也可能只得到一纸空文。

规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事审判实践不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情形,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应该对规定予以修改,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该受理。[详细]

法律不公会催生荒谬的果

从现行法律上,法院的判决也许并没有错,而是法律本身出了问题。这样一种规定,只会造成一些荒谬的结果。一个人大腿被打断了,通过刑事诉讼,比因其手指被弄伤了提起民事赔偿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少;一个人被强奸了,有时比其仅仅被骚扰了获得的赔偿还要少;也如本次长春盗车杀婴案,家属赔偿竟然只有罚金的三分之一。如此规定,不仅受害者得不到公平、正义的赔偿,更容易滋生非法“私了”。

然而,如此法律也并不是完全没有理论基础。他们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 “判处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赔偿,将出现双重处罚。”不得不说,如此理论实在荒唐。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就是为了杜绝公民之间“以命抵命”、“以眼还眼”,绝大数公民已经拥有了足够的理性和开明,放弃了这种野蛮的“自力救济”,寻求国家的司法救济,而某些立法者为什么还要把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对被害方的补偿呢?“双重处罚理论”则更难解释罚金比赔偿多几倍的问题。

“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和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不切实际也不科学,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这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观点。将“物质损失”修改为“由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是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呼吁了多年的主张。这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德国、法国都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与赔偿范围规定为包括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则灵活规定为“由民法规范之”、“依民法之规定”。

立法者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否则受创的只会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详细]

盗车杀婴案判赔太少,让我们再一次清楚地看到了,现行有些法律规定既背法理也背情理的一面。期待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在适当的时候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转发到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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